原告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校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校某某现金x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期限1个月。”;现原告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校某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