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某、罗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罗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袁某某、邓某某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承包工地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邓某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某某为被告袁某某之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还款,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34.5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邓某某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11.7‰。

2、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委派会计贷时审查表。

3、袁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

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

7、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2-7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及利息元做担保,邓某某与曹家信用社签订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的格式条款保证合同。

10、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载明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他的不是我签的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保证合同当时被告邓某某没有看,只是在最后一页签了字,而被告袁某某借款期限是一年,承诺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对保证合同上的两年被告邓某某有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当时,袁某华向袁某某打电话要其到信用社借3万元,袁某华承诺该借款归其偿还。袁某某就去信用社签字借了款,所借款直接付给了袁某华,应由袁某华偿还。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袁某华的证明,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帮袁某华借的,袁某华委托袁某华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0年3月31日。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某某可以向袁某华追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应袁某华的请求和满足借款制度的规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限也是一年,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且信用社从未向保证人催收,邓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邓某华的书写证明。

2、邓某银的书写证明。

3、邓某明的书写证明。

以上证据1-3,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担保之后,信用社没有人找邓某某催讨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4、邓某某代理人李某某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邓某某给袁某某所借贷款做担保的原因及贷款方未向其进行催讨的情况。

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邓某华、邓某银、邓某明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向邓某某催讨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无异议,被告邓某某虽然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提出异议,但据其与贷款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的客观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袁某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邓某华、邓某银、邓某明只证明其本人未见原告向被告邓某某进行过催讨,不能否定原告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袁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承包工地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某某向曹家信用社所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被告邓某某为袁某某所借该笔贷款本息做担保,并与曹家信用社签订了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截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11.7‰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463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称其借款本金x元付给了袁某华,应由袁某华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袁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邓某某系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所担保的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邓某某称其担保期限是一年,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方催讨过债务,因被告袁某某借款的偿还期限是2009年10月28日,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邓某某的担保期限亦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由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