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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八组)、屈某丁为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乡X村第八组。

代表人屈某丙,任组长。

被告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X组)、被告屈某丁为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新村X组代表人屈某青,被告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系杨楼乡X组修建燕山水库迁往古庄店乡X村的移民,我没有在移民新址建房。上级拨给的移民补偿款,组里应全部支付给我,我找现任组长追要补偿款,现任组长说“只要你从原组长屈某丁处开来余款条,我一分不少的给你付清下余款。”2010年3月27日我找原任组长屈某丁算算帐,组里欠我各项补偿款x.80元,给我出具组里欠款手续,找现任组长屈某青要款,屈某青却说:“屈某丁把应给你的钱从县移民局领走了,你还向屈某丁要。”上级拨移民补偿款是对准组里,不对准个人,不管原任组长,现任组长,都是代表村X组到移民局领款给移民发放。我不欠组里钱,国家给我拨的移民补偿应该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移民补偿款x.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27日屈某丁证明一份。

2、依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方城县移民局证明一份。

3、2011年4月21日屈某丁与赵某甲对帐单一份。

4、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新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新任组长所欠,新任组长手中没有原告余款的手续,组里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移民补偿款。

被告新村X组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屈某丁辩称,我认为不能给原告补偿款,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应跟随子女在一起生活,组里都是这样,移民款我领啦,组里集体统一建房用啦,无钱给他。

被告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20日补偿规定一份。

2、2011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楼乡X村X组因修建燕山水库迁往方城县X乡X村八组的移民。原告和其它移民一样,享受国家因搬迁的实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等补助。其中实物补偿款用于移民在新村建房,土地补偿款放发给移民本人。原告系独立户型,现有赵某甲与妻子关俊英二人,方城县移民局证明“杨楼乡X村X组赵某甲个人实物补偿款总x.55元,组里已领x.80元,未领5072.75元,搬迁费1000元未领,生活补助费600元未领,搬迁奖励1500元未领,合计8172元(未领)。各口村X组已领土地补偿款128万元(人均7747元×2=x元)。方城县移民局。另批注组里已领取赵某甲补偿款x.8元+x元=x.8元。”新村X组长屈某丁对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赵某甲的两项补偿x.8元予以认可。经2011年4月21日,屈某丁与赵某甲清算,屈某丁向赵某甲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屈某丁手领赵某甲款项。固定财产款(实物补偿款)x.8元,土地节余款(土地补偿款)x元,合计x.80元,已付赵某甲x元,余款x.80元,经手人屈某丁,2011年4月X号,同意结算数额赵某甲”。

另查明:被告屈某丁2008年底不再担任新村X组长,屈某青于2009年3月份担任新村X组长,在屈某丁任新村X组长时,是代表新村X组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组里的补助款项,其中实物补偿(固定财产款)款项用于移民建新房,屈某丁在任组长时本应对新村X组移民所建新房的面积及价格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赵某甲没有在新村X组建房,新村X组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的赵某甲实物补偿款项应向赵某甲支付,但没有支付。因屈某丁在离任时,没有对其在任时的收支帐目进行审计,屈某丁也没有向新任组长屈某青进行帐务手续交接。新任组长以原任组长屈某丁没有交接手续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国家对移民的补助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国家修建燕山水库的移民,依法享有国家各项补偿的权利。国家给予移民的补偿,被告新村X组已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部分进行了发放后,下余款项经原任新村X组长与原告清算仍欠原告补偿款x.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下余款结算清单,故此原告与新村X组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没有在移民新村址建房,原告应当得到的国家拨付的实物补偿款,被告新村X组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清算多余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屈某丁所辩,原告跟随子女一起生活,不应向原告发放国家规定的实物补偿款,因原告提供户口本能证明原告为单独户型,新村X组以原告随子女一起生活,实物补偿款用于移民建房,不向原告支付国家应给原告发放的实物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在任组长时在移民局领回了村民的移民补偿款没有向原告发放予以采信。被告新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新任组长所欠,因与原任组长没有交接帐目手续,不向原告支付下余实物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村X组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公共利益、社会福利、政府拨款、物资管理负责,被告原任组长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新村X组的移民补助款项,应为职务行为,现在所辩因与前任组长没有交接财务手续,不向原告清偿下欠的补助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新村X组长与现任组长交接不交接财务手续,属新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村X组应向原告清偿下欠的补助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乡X村第八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清偿实物补偿款(固定财产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方城县X乡X村第八组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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