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28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男,汉族,33岁,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上诉人张XX、宁X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偃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上诉人张XX,上诉人宁XX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旬,赵XX受张XX雇佣到宁XX在栾川承建的建筑工地施工。2008年8月24日,赵XX在施工中被塌陷的土堆砸伤,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休克,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08年9月5日,后转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5天。其间,宁XX支付赵XX医疗费共计x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5167.75元。赵XX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x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扣除宁XX已支付的1000元为3050元;被扶养人赵留扶养费2130.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受张XX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XX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保障条件的张XX施工,发生事故,致赵XX受伤,宁XX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XX辩称自己与赵XX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较高,根据赵XX的伤残程度、被告方的主观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形,以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较妥。赵XX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x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扣除宁XX已支付的1000元为3050元、被扶养人赵留扶养费2130.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5元。二、被告宁XX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赵XX负担604元,被告张XX、宁XX共同负担1126元。
上诉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并增加精神慰抚金数额。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支持原告后期护理费,明显不当。二,精神慰抚金偏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依法撤销(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系雇佣关系,该认定显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赵XX的各项费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宁XX上诉称:1,依法撤销(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证据存有重大瑕疵,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其中存有较大虚假成分,望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核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XX口头辩称:宁XX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这个工程实际是宁XX发给张XX的,二人均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X口头辩称:宁XX将工程发包给我,我们之间未约定出事故由我负责。
被上诉人宁XX口头辩称:宁XX与张XX均系该工程的施工人,与赵XX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赵XX受张XX雇佣到宁XX在栾川承建的建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XX被塌陷的土堆砸伤。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XX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保障条件的张XX施工,发生事故,致赵XX受伤,宁XX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张XX及宁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XX上诉要求赔偿其后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处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6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358元,上诉人张XX、宁XX各承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