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广西桂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贵港市X区X街大西园粉店吃粉时,发现旁边的关XX脖子上戴着一条较粗的黄金项链,即起贪念并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周XX见关XX与李某吃完粉后即坐上李某驾驶的桂x号皮卡车准备离开,便趁关XX正摇下该车副驾驶座旁的车窗不备之机,将关XX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周XX往贵港市公交卫生所方向逃跑,逃至贵港市X区X街X路路口一福利彩票店门口时被群众李某等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6.2克价值人民币5799元、黄金吊坠重5.52克价值人民币19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项链及吊坠发还给关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人李某、苏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升攀
代理审判员刘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