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1969年9月14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昝海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经常赌博,给家里挣不来钱,我们为此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5月我外出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谢XX。
被告谢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赌博,我一直给家里挣钱。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谢XX(肢体三级残疾),X年X月X日生长女谢XX,X年X月X日生次女谢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某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初关系尚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及谢XX的生活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