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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XX等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等、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燕,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林XX,系林某乙之父。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权舜,福建正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丙,系朱某某之妻。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晓雄,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XX、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乙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陈某丙、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燕,被上诉人林某甲、林XX暨被上诉人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乙(法定代理人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权舜,原审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达,原审被告朱某某、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晓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8日晚,被告杨某某在门口燃放烟花迎接游龙,炸伤了在连城县X镇X路鹏兴小区通力润滑油店铺门口观看游龙的原告林XX的眼睛。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太重,连城县医院在对原告做简单处理后即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23时,原告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医治,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后,认为原告伤情严重,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2月9日,原告又转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原告入该院后,该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于2009年2月9日急诊局麻下行“左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术中麻醉良好,术中可见整个角膜完全裂开,颞侧缝合巩膜切口至角巩膜缘后15mm,鼻侧缝合巩膜切口至角巩膜缘后14mm,术中清除大量烟花碎屑。出院诊断为:1、左眼爆炸伤1)角巩膜裂伤2)眼内容物脱出3)玻璃体积血4)眼底病变待查5)眼睑裂伤6)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2、右眼屈光不正。2009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2009年2月17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2009年3月13日,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义眼植入术”。2009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球爆炸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16元。2009年6月4日在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配制仿真玻璃义眼一个,费用为6500元。2009年8月2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眼爆炸伤致左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七级,花去费用587.20元。另查明,原告被告杨某某所放烟花为华声牌金旺旺烟花,其生产者是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华声烟花厂),销售路径为生产厂商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供货给销售商朱某某、陈某丙;销售商朱某某、陈某丙供货给销售商邓某某;销售商邓某某供货给销售商刘某某,最后销售商刘某某将该烟花销售给被告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某派出所的证明、林某村村委会证明;2、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及照片;3、连城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相关材料及票据;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5、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及发票、中山大学发货单;6、收款收据、广州省广州市旅业房租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交通票据。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某在公共场合燃放鞭炮,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其燃放鞭炮的行为和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被告杨某某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该危险行为直接致使原告林XX眼睛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林XX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向实施危险行为的被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有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在二种请求权的竞合中原告有选择其中之一行使的权利,原告当庭撤回对除被告杨某某外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已民事实体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主张本案的发生系其燃放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引起,应当由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杨某某认为其燃放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则在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元/年÷12÷30×198天=x.4元;护理费按照医嘱应当确定为一人,计为45天×45.9元/天×1人=2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20日计算,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为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分别确定为4000和1000元;就残疾赔偿金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作为测绘助理工程师,收入来源显然应认定来自建筑工程领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元/年×8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依法只能更换四次,费用按6500计算,计为6500元/次×4次=x元,其他费用520元+260元+600元=13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父亲林某甲4660元/年×9年×40%÷3人=5592元;原告母亲罗某某4660元/年×12×40%÷3人=7456元;原告女儿林某乙在县城就读,故其费用计为x元/年×9年×40%÷2人=x.8元;伤残鉴定费58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左眼挖除,不仅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也必然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该院酌情确定为x元。至于后续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未实际发生,依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XX等各项损失共计计人民币x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XX、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被上诉人不能同时起诉消费者和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林XX、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选择对上诉人的侵权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即使本案系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邓某某、朱某某、陈某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上诉人燃放烟花的不当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亦属于生产商的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某应当预见在公共场合燃放烟花的危险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本案中,正是因上诉人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未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涉案烟花存在产品质量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华声出口烟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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