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9月9日,原告售给被告水泥110吨,每吨230元,共计货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载明欠原告款x元。该款经原告连年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2.被告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送去110吨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保献拉水泥壹佰壹拾吨正、每吨贰佰叁拾元、计款贰万伍仟叁佰元正<x.00元>、张云、98.9.X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后,负有偿还该水泥款的义务,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讨要x元水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水泥款二万五千三百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