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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谢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湘潭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望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0年8月19日22时15分,被告杨某驾驶自己的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锰矿至南谷公路往南谷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市X村X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胡某乙驾驶的湘CX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胡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站立在道路旁的原告胡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自愿支付了10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则拒绝理赔。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乙死亡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4、摩托车损失20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原告胡某甲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x.51元,2、误某、伙食费、交通费3500元,合计x.51元;两项共计x.01元。要求被告杨某再赔偿x.01元,同时判令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告方与死者胡某甲明的关系的事实;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胡某甲明死亡、原告胡某甲受伤及被告杨某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杨某的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是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的事实;4、原告胡某甲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略)号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胡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x.51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杨某就胡某乙死亡、胡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6、(略)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票及保险单和(略)号机动车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拟证明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7、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杨某理赔17万元的要求拒赔的事实;8、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死者胡某乙生前与其弟胡某乙共同赡养母亲原告谭某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方所诉基本属实,本次纠纷是由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拒绝理赔而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拟证明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2、(略)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票及保险单和(略)号机动车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拟证明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3、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拒赔的事实;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属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致害人被告杨某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杨某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3、6、7项证据无异议;证据4、原告胡某甲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略)号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证据8、柴山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某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3项证据无异议;证据2、(略)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票及保险单和(略)号机动车保险发票及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上述证据1、2、3、4、5、6、7、8项及被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某,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应证,虽然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4、5、8项证据及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方和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2时15分,被告杨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锰矿至南谷公路往南谷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市X村X组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胡某乙驾驶的湘CX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胡某甲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站立在道路旁的原告胡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自愿支付了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则拒绝理赔。本院依据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乙死亡的损失如下:1、胡某甲明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10年÷2人),合计x元;原告胡某甲受伤后的损失有:1、胡某甲的医疗费x.51元,2、误某2210元(x元÷12月÷30天×51天),3、护某3270元(1923.5元÷30天×51天),4、伙食费612元(12元×51天);5、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合计x.51元。

另查明:1、原告谭某及死者胡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谢某系死者胡某乙之妻,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死者胡某甲明之子女;2、胡某乙死亡时为45周岁;3、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某,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保。

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将同向前方由胡某甲明驾驶的湘C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胡某甲明死亡和道路旁的原告胡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胡某甲明死亡和原告胡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院对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本案不予审理;3、被告杨某自愿赔偿原告方因胡某甲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保了湘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被告杨某驾照不符,属无证驾驶,不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张,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甲明死亡后的经济损失x元,1、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11万元,2、被告杨某赔偿x元,3、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已付清);

二、原告胡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x.51元,1、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1万元,2、被告杨某赔偿x.51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被告杨某负担900元,原告谭某、谢某、胡某甲、胡某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剑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某、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某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某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某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某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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