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你为与潜江市X乡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1)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你向潜江市X乡规划局提出过申请,你起诉潜江市X乡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你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潜江市X乡规划局对你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引起的。而不是你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潜江市X乡规划局不予办理引起的。你在潜江市X乡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并要求与潜江市X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合并审理,判决赔偿你的房屋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