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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秦州区X路X号的前妻李某翻处索要孩子生活费时,与在场的李某翻男友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周某和李某翻。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胸部外伤,双侧血胸(少量)左侧气胸(少量);李某翻双下肢刀刺伤,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左胸壁贯通伤属轻伤、腹部多发皮肤裂伤、左下肢多发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李某翻双下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家属支付李某翻和周某医疗费用5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李某翻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李某一次性赔偿周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赔偿李某翻经济损失x元。周某和李某翻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匕首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前妻的矛盾,酒后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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