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阳县金光巾被厂。
负责人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灵,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毛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华飞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朱清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阳县金光巾被厂、漯河华飞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金光巾被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玲、杨某某,漯河市华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阳金光巾被厂的上诉费1625元,漯河市华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费50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