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女取名叫谭某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引起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殴打我,经多方劝说,被告仍不悔改。我与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就再次打我,从此以后我就离开被告家,至今我与被告未某系。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女取名叫谭某桐。婚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