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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0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2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对鲁山县X乡XX村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意见为由,同鲁山县X乡XX村X村民,去至本村东侧南水北调工程沙河渡槽第一项目施工现场强行阻拦施工车辆,阻挠施工方正常施工,致使整个南水北调工程沙河渡槽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鲁XX等人证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沙河渡槽工程1项目经理部阻工情况汇报,阻扰施工现场照片,窝工费用计算,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水北调”工程的相关文件,XX村关于南水北调永久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南水北调工程鲁山县X乡XX村段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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