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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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6日被羁押,3月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1年7月25日被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抓获,8月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解回天水后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路某某伙同白利东、张勇(二人已判刑)、赵某(在逃)、任金龙(拟治安处罚)、路某兵(已死亡)等人窜至秦州区X路某家属院、精表厂家属院、天水师范学院东侧的同心网吧门口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x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摩托车2辆(价值x余元),已发还失主。2011年3月6日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勇。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建福、宋某、王叙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白利东、张勇的供述,证人证言,追赃笔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济南轻骑摩托车(系2010年10月15日秦州区精表厂家属院被盗车辆),后载路某兵、白婷婷二人,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州区X区X路某时,遇靳博驾驶的甘x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路某某刹车避让时摩托车摔倒,将路某兵、白婷婷甩出,车身向西滑行过程中与甘x号小型越野车右侧车身碰撞,致两车受损,路某某、路某兵、白婷婷三人受伤。路某兵、白婷婷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兵、白婷婷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兵、白婷婷无责任。

另查明,经秦州城区交警大队调解,甘x号车车籍单位天水市信访局与死者路某兵、白婷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天水市信访局赔偿死者路某兵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25万元;赔偿死者白婷婷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操作不当,违法载客,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路某某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在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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