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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身体健康权权与梁某某反诉曲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屈(曲)文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某某,又名汤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又名汤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身体健康权权与梁某某反诉曲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11月24日对两案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曲某某及梁某某、曲某建、汤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曲某某诉辩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4月20日下午,我骑自行车带小孩去汤某口买菜,当行至梁某某家门口时,被告梁某某拦住我对我进行辱骂,我问其原因时,遭到四被告殴打,致我头面部、口唇受伤、牙齿松动,我妻子报警后,民警将原告送至杞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730元。梁某某所述不实,我没打她,事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我不同意赔偿她。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辩诉称:原告曲某某所述不实。他还应赔偿我,我不应赔偿他。2010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问曲某某为什么骂我家人,我俩因此发生争吵,曲某某看我系女性,便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故要求曲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00元。

被告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曲某某所述不实。曲某某殴打梁某某,致其大拇指骨折,他还应赔偿我们,我们不应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曲某某与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系同村邻居,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系亲属关系,2010年4月20日17时许,梁某某与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对曲某某进行辱骂,进而发生厮打,后其余三人陈某某、汤某某、曲某建相继赶到参与打斗,致原告曲某某头面部外伤、口唇挫伤、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梁某某在用木棍殴打曲某某时,曲某某与其争夺该木棍致梁某某大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曲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94.44元,误工费为65.85元(13.17元/天×5天)、护理费为65.85元(13.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以上各项共计1326.14元。梁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541.50元,误工费为52.68元(13.17元/天×4天)、护理费为52.68元(13.1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为40元(10元/天×4天),以上各项各项共计1806.86元。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相关医疗票据、病历、公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曲某某发生矛盾后殴打曲某某致其受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木棍殴打曲某某时,曲某某在与梁某某争夺该木棍的过程中致梁某某大拇指骨折,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受伤的原因,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为70%,曲某某应自负30%的责任,梁某某、屈文建、汤某某、陈某某共同致伤曲某某,应对曲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曲某某和梁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双方均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均酌定为200元,对双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受伤程度。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梁某某提供的杞县X乡刘里庙卫生所处方两份,因其非正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屈文建、汤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994.44元,误工费为65.85元、护理费为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6.14元的70%即1068.30元。梁某某、屈文建、陈某某、汤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541.50元,误工费为52.68元、护理费为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4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6.86元的30%即602.06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和反诉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负担105元,反诉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人民陪审员刘龙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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