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该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29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住(略),该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柯,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太康县交通宾馆南楼与北楼的使用权人,在交通宾馆用自有物品抵顶欠原告债务的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铁床23张、木床25张、床垫18张。上述物品均为破旧物品,被告进行了翻修。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铁床、木床、床垫系原告从交通宾馆所得。原告持有被告所书的上述物品的交接清单。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用物品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用吧台1个,因被告所书的交接清单上未显示该物品,被告对双方的借用关系亦不认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吧台存在借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吧台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被告占用了吧台,可依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则的规定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对双方所争议的物品有所有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把借用原告的铁床23张、木床25张、床垫18张返还给原告李某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且认为涉案物品的交接清单不是上诉人所书写,该物品的所有以是上诉人与交通宾馆之间的合法转让所得,给被上诉人无关等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铁床、木床、床垫等物品系李某乙从太康县交通宾馆取得,由其持有上诉人所书写的物品交接清单为凭,相关物品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称,用物品的交接清单不是上诉人书写并没有向法庭举证出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