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云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X镇谷羊寺行政村方庄。
原告方长青,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方云雷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云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方长青之子。
被告轩某甲,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轩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轩某甲之父。
原告方云雷、方长青与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雷、原告方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云雷与被告轩某甲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轩某甲无辩称。
被告轩某乙辩称,当时原告押彩礼是x元,但其中含礼品钱2000元,被告当时返还200元,礼品钱现已花用;是原告提出退婚的,被告至今也没说退婚;被告不应当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云雷与被告轩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x元,事实清楚;在订婚后的交往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依法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本院酌定返还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甲、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云雷、方长青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