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39岁。
被告吴某某,男,40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代理人曹思博及被告吴某某、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好喝酒,不听人劝,已患股骨头坏死仍继续喝酒,酒后与原告争吵不断,现已于某告分居三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我有病属于某疾人,无钱看病,无经济来源,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吴XX。2003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2月复婚。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吴某某被诊患股骨头坏死疾病后双方关系仍没有缓解,2009年11月被告吴某某从家里搬出在外居住,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又复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近两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务和其它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30日本院驳回了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对夫妻关系的缓和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本案审理中也多次作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现在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子及财产问题,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姬婉娟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