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授,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丙。
原审被告:郑某丁。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简称周口农行)、原审被告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工木业公司)、郑某丙、郑某丁承兑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李某、李某香出庭,李某某、周口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弘,天工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4)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天工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口农行欠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28日至1997年11月5日按本金770万元,从1997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50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郑某丙、郑某丁、李某某以质押存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费用1000元,由天工木业公司负担。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周口农行在1997年12月19日和12月31日扣收天工木业公司1150万元时,天工木业公司同期不存在已到清偿期的其他债务,应认定周口农行1150万元的债权已经实现。二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1150万元没有偿还,依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因周口农行扣收款项的意思表示未到达相对人,所以周口农行内部的记帐凭证不能产生对外消灭债权和相应质权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某以其上诉和申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周口农行和天工木业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尚未偿还,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债权和质押权均已消灭,本案的款项是该商行的执行款,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其重大利益,李某某撤回申诉存在恶意,法院不应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漏列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秀敏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