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4时40分左右,在东上线(省道215线)滑县新区南关转盘东晟源农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谢立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谢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09年11月23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某及肇事车主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严惩,但其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