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医生,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在滑县X镇X胡同里内,超过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又掉过头来将刘某挂在车把上的手机包(内有诺基亚2730型手机一部)抢走,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窜至文明路,因摩托车碰到路边花池上,被告人陈某甲摔倒在地,被当场抓获,将被抢手机包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诺基亚273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