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悠,湖南江海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熊某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任友出庭记录。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丁,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2年12月,被告熊某丙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母亲黄某如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一分计息。后来,被告为躲避债务,长期不见踪影。原告母亲黄某如于2007年3月12日逝世,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黄某如的合法继承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婚前经济已经独立,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熊某丙向原告母亲借款是为了在外地搞工程,即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告知过被告钟某某,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辩称,自2008年5月8日,两被告离婚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熊某在1998年10月离家后再没回家,夫妻经济早已独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熊某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把被告熊某丙的个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原告的主观臆断。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熊某丙以在外承包了建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甲之母黄某如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熊某丙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黄某如于2007年3月12日死亡,丈夫郑某柱亦于1989年8月死亡,法定继承人有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甲,郑某乙已向本院书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继承权,上述债权由弟弟郑某甲一人继承,并行使诉权。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丙于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了儿子熊某丁。被告熊某丙、钟某某均为长沙市湘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90年代初期下岗后,即从事自由职业,被告熊某丙主要以承包工程、炒作股票等业务获取生活资料,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婚生小孩。2008年5月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股票账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丙向黄某如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方也可以向被告催讨,但因被告熊某丙长期躲避,造成原告方催讨未果,责任在被告方,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某丙借款后长期逃避债务,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及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丙向黄某如借款,在被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熊某丙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并证明黄某如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熊某丙所欠黄某如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黄某如已故,原告作为黄某如的合法继承人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丙、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郑某甲共同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熊某丙、钟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