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总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中国××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除乙方(A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B公司)支付757.9395万元(不含贷款利息)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该《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还款计划明细》中明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57.9359万元中不包含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到期时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于2007年底最后一次付款中一并结清,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年度平均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该《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对欠款数额即757.9359万元赋予强制执行力,但由于某息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还款协议书》只约定利息应当在最后一次还款日结清。757.9359万元的利息与《还款计划明细》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无任何关系,而是基于某款事实产生的利息。2008年5月26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贷款利息结算书,后原告又多方催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尚未支付工程款757.9359万元的利息及因逾期支付利息造成的损失,共计797769.29元。
A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陈述。首先,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经公证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该《还款协议书》对未付款及其利息都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B公司)有权依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本协议及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A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指双方所确认的757.9395万元未付款在A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时而产生的利息,因此B公司要求从工程结算之日起即2005年4月8日起支付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后,B公司要求A公司自2005年4月8日起支付双方结算所确认的757.9395万元未付款所生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全部竣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除乙方(A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B公司)支付757.9395万元(不含贷款利息)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该款项为前期四份工程合同总的未付款项。《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还款计划明细》中明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57.9359万元中不包含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到期时皆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于2007年底最后一次付款中一并结清,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年度平均利率计算,纳入本次还款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截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已将工程欠款本金757.9395万元向原告分期付清,但因该款项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共计797769.29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发包方就该工程的应付款项为757.9395万元,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且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欠款分期支付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以A公司提供的付款时间为准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某告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首先申请执行一节,本院认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方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双方在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只赋予欠款本金757.9359万元以强制执行力,因协议中只约定了欠款本金的数额,欠款所致利息结清的时间及计算利息的方式,而逾期利息的数额并未确定,此利息部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解决。关于某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双方一次结清”,诉讼时效应当从A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按照《还款协议书》附件《还款计划明细》的约定为2007年年底前,实际支付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因此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算利息所据之利率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及利率标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平均利率,就该利率的约定并不准确,且被告对利率计算有异议,本院视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将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某息起算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B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理应赔付。利息的损失应从原告违约之时起算,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未付款的总数为757.9395万元,因此,本院将还款本金确定之时即2005年6月27日认定为利息起算的时间。关于某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某利的计算方式,双方事前并无书面约定,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公司向中国××建设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六十六万五千一百零五元七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还款协议书》已经进行了公证,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应当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对于某息的计算起点上,一审法院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为利息计算起点不正确,应当以最后还款日期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B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催款文件、邮政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应当首先依据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当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律文书必须在有明确给付内容时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仅对工程款的本金部分进行了明确确认,而对于某于某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部分,并未明确确定数额,故该部分不宜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现B公司就该利息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关于某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A公司认为应当从《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开始计算,而被上诉方认为应当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明细》中明确约定:A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57.9359万元中不包含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到期时根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于2007年底最后一次付款中一并结清,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年度平均利率计算。因此,综合字面意思以及上下文文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背景及前提来分析,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中国××建设总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中国××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