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赵××(18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赵××死于创伤性休克。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某协议,由人寿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96元,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诉讼中,余某又为被害人亲属承担了人民币8000元饭店债务,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吕某、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某、收条、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视其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其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