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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和其朋友“宝山”(另案处理)在西安市X区X路学校门口,因琐事和该校学生贺XX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被告人叶某将被害人贺XX打倒在地后和“宝山”一起用脚在贺XX头部、身上乱踢,致贺受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12月10日,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贺XX: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的伤情属轻伤,八级伤残。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贺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贺飞凡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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