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X区麦克斯酒吧通道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尔后,在被告人阳某走到酒吧后门时,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追上,将被告人阳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阳某掏出一把卡刀挥舞,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逼开。被告人阳某随之跑出数米远时,被被害人李某某拦住,被告人阳某用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
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在麦克斯酒吧保安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摘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阳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拿出卡刀吓唬被害人,随后被害人召集他人殴打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X区麦克斯酒吧玩耍时,路过通道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让路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阳某拿出卡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随后二人被旁人劝开。酒吧保安让被告人阳某从后门离开,当被告人阳某走到酒吧后门时,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追上,将被告人阳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阳某掏出一把卡刀挥舞,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逼开。被告人阳某随之跑出数米远时,被害人李某某追上,被告人阳某用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
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被锐器伤,至腹部开放性刀伤,导致肝左叶破裂、胃某、胰腺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在麦克斯酒吧保安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摘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阳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当场出示管制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引起矛盾激化,导致被害人对其追打,在被害人赤手对其殴打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阳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鉴于被告人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卡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