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0岁。1995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村X××号内,用随身携带的公交卡将该户X室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沈某放在房间内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张某采用相同的手法到该户X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到X室盗走被害人孙××人民币336元。张某作案后,在离开该户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刘某、孙××的陈述,证人侯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系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