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商定每人投资x元由被告负责收购中药材,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将x元交于被告之后,被告没有收购草药而将该款挪做他用。2007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元月10日前款还给原告,可到期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给付从2008年元月10日起的利息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200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5年原告韩某某由我介绍认识王某某等人,几人商定入股收购中药材,原告入股的x元由我带转给王某某。2006年王某某将卖货款私自结算后未将本金归还我和原告韩某某。之后,原告韩某某向我要账,我曾给她出具过一份还款协议。因为卖货款是王某某结了因此我又原告找到王某某。我们三个人当面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归还原告股金,以后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当时韩某某完全同意。现在原告向我要帐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协商入股收购中草药。原告将股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后因其他原因收购事宜中止。2007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定于零捌年元月十号以前退还韩某某股金贰万伍仟元,如不能还,法院起诉、后果自负,王某某2007年12月15日。”该协议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还款协议认可,但辩称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后,原、被告曾一同找到另一合伙人王某某,三人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x元股金由王某某负责归还以后与被告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参股收购中草药而将股金x元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合伙关系。后因其他原因合伙事宜中止,被告答应退还原告股金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被告同意中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退还原告全部股金。其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不予履行。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较妥。被告辩称在还款协议之后,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负责归还原告股金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