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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毒2010年5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1硎唬姹烁苋闹饰懿链χ嵌殴蚯哉艺奔W村X组贺某某家,将贺某某停放在自家禾场里的一部王野x型两轮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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