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2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伯父李×与刘某×发生口角,在上蔡县X镇红太阳超市重阳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常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