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石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石某诉被告XX村X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二被告村X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6年12月至2011年元月二被告先后4次给每个村X组织收益款,未给自己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自己分配款2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长于被告村X组户籍。2005年1月原告与湖北省汉川市XX街道办事处居民胡XX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村组,在王寺街道经营小百货销售业务。2006年左右被告将原告原享有的农村承包土地收回。2006年12月被告王寺XX村X村民每人分配垃圾壕租赁收益款600元,2007年10月被告XX村X组员分配土地出租收益款150元,2008年8月被告XX村X组员分配土地出租收益款90元,2011年元月被告XX村X组给每名群众分配征地补偿款22150元,以上4次分配款项第二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据此原告于2012年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本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其夫胡XX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书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自己系被告村X村民及自己系嫁城女之事实。提供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厅XX派出所、汉川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因政策原因无法迁转到其夫户下之事实。同时提供出庭证人石某、师某、薛XX证人证言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被告村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项之时间、金某、资金某源以及未给原告分配之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XX村X组长石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提交2011年1月12日晚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24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告复印件1份,该证据载明出嫁女不予分配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出嫁女,其不享有分配权系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原告对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XX村X组负责人现变更为石某。原告及出庭证人均言明被告XX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户籍,且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村X组适格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被告村X村X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XX村X组上群众代表会议的方式制定了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方案,确不给含原告在内的出嫁女享有分配权。该方案虽从形式上符合村X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但从实体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且原告婚况系嫁城女,户口未能迁转到男方名下的原因系户籍政策所限制,原告无过错,再者农村村民享有征地补偿款等的分配权益目前已成为失地农民维持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非经法律授权,任何组织不得剥夺,故被告XX村X组拒绝给原告分配之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之证据应对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款项之事实及每人分配款项之数额依法予以认可。被告XX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之制定,从事实及法律上未构成对原告权益之侵权,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XX村X组给付收益分配款项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共计2299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贺应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