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45岁。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4月11日以原判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无法对财产分割作实体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执行。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熊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