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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诉被告池某乙、池某丙、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女。

被告池某乙,男。

被告池某丙,男。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亳州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系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X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某诉被告池某乙、池某丙、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告池某乙委托代理人廉建中、赵海峰,被告池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学民、李文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20时许,在河南永登高速公路XKM+200M处,姜统一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与被告池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王记委死亡、位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记委与位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是姜统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池某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共同作用形成的,因此两车驾驶人按各自过错大小,均应向乘车受害人位某承担赔偿责任。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某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某审理中,经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该货车的实际车主池某丙为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32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某讼费用。

被告池某乙辩称:1、被告池某乙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因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驾驶不当造成,与正常驾车的池某乙无关,位某的受伤与池某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姜统一明知是自己的责任造成事故,明确表示让池某乙等人离开,但池某乙与同车池某海及池某海的儿子并未离开,且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只是池某乙因事故造成惊吓,心跳加快,可能引起其心脏病突发才离开事故现场,去附近医院治病,因此池某乙在这种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不是弃车逃逸。2、池某乙作为雇佣驾驶员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是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姜统一造成,原告方应追加其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池某乙的起诉。

被告池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池某乙有关该事故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也不应担责。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案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驾驶员池某乙是因受惊吓犯病,安排车上亲属留在事故现场,去附近诊所治病,并不是弃车逃逸。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未以弃车逃逸为依据。另保险公司辩称弃车逃逸属其免责范围,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某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与被告运输公司只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为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超载严重我公司拒赔。另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另一乘客死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给该名死者预留赔偿金。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同时应追加豫x号轿车驾驶人姜统一为被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外购药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和住院治疗27天支出某疗费的情况。被告池某乙质证认为原告出某应加盖公章;外购药证明只有医生签字无医院签章且无日期;其他请法庭审核。被告池某丙质证认为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出某与周某丁市中心医院的出某时间上有重叠,其他同池某乙质证意见。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太康县人民医院的患者是魏灵娟,不是本案某告位某,其他同被告池某乙、池某丙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池某乙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是错误某,不能作为定案某依据。被告池某丙、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池某乙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池某乙逃逸成立,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位某和被抚养人其母张玉梅、其子李京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池某乙认为身份证与户口本有矛盾,住址不相符。被告池某丙同被告池某乙质证意见。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李京洲与位某不在同一户口本,证明不了母子关系。保险公司质证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4、护理人员徐够、徐明芝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城镇户口身份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某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各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等级和支出某定费1250元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达不到七级,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

原告庭审后提交证明四份、原告位某和李军的结婚证、李军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李军于2009年3月10日在甘肃省死于车祸,二人婚生子李京洲靠原告一人抚养;原告位某父亲去世多年,母亲张玉梅由原告姊妹二人赡养。被告池某乙、池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意见。

被告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证人池某海出某证言一份。证明在本案某通事故中,被告池某乙没有弃车逃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池某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2、太康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签一份。证明该案某通事故发生后,池某乙因惊吓去看病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某据。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池某丙、运输公司无异议。

被告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皖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货车载重量为2-5吨,该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依法应减轻我公司的保险责任。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池某丙。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投保单一份、有投保人签章的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一份、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皖x号货车投保时,限制载货吨位某2-5吨,免责条款内容已告知投保人运输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告知义务。被告池某乙、池某丙、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2、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司乘人员做了调查询问,该肇事车辆载货达26吨重,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是否超载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不服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有关鉴定机构作出某新的鉴定结论,原告位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八级、两处十级。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某料,进一步核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过程。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某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和处理过程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统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记委与位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位某住院治疗27天,支出某疗费28969.6元。经最终鉴定,原告位某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尾部分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口唇损伤致使义齿修复构成十级伤残。皖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某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池某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陪率险。受害人位某的丈夫为李军,两夫妇生育一子李京洲,李军与位某父亲已先后去世,母亲张玉梅(1942年6月10日出某)有两子女共同赡养。另查明皖x号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质量3900千克,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也显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900千克,而该货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实际检测载货质量为(43500-4580)38920千克,超载近100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某通事故事实清楚,豫x号轿车驾驶员姜统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皖x号货车驾驶员池某乙严重超过核定质量载货,对事故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直接责任,因此被告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某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池某乙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及车辆随乘人员并未撤离,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治事故受害人,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并向警方报警,且被告池某乙及时接受了警方调查和处理,无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乙弃车逃逸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某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免除其部分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某通事故同时造成王记委死亡和位某伤残,且受害人王记委的近亲属已在我院对本案某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本案某告方与王记委的近亲属按损失比例分摊使用。

原告医疗费请求31019.6元,以实际票据数额28969.6元为准。原告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请求(15930.26÷365×150)66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请求6372元数额偏高,参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2438÷365×27)1659.8元。原告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0×(27+90)】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母张玉梅和其子李京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838.49×11×35%)41728.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20×35%)111511.82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969.6+6637.6+1659.8+2340+810+41728.18+111511.82+25000+500+1250)220407元。本案某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记委的近亲属,本院另案某认其受偿金额为444881.26元,但其仅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本案某告可获赔50000元,加上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407-60000)×30%】481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某各项损失共计10812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池某丙与被告安徽省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丁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丁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丁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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