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合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旺.
原告刘合群与被告赵某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赵某旺在原告处购买水暖管材配件,除已付货款外,下欠8100元货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条一支。
被告赵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旺因欠原告刘合群水暖管材配件货款,于2009年12月29日给原告刘合群出具证明条一支,内容为:“证明,今欠刘合群货款捌仟壹佰元整(8100)。赵某旺,2009.12.29(原2008.2.4欠条换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合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旺欠原告刘合群货款8100元的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原告依据证明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旺对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合群人民币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