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某机砖厂,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村。
代表人樊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资兴市某机砖厂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何某经资兴市某机砖厂聘请先后从事拖大板车、搞卫生等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08年1月1日,资兴市某机砖厂与何某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何某在资兴市某机砖厂从事拖板车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2009年,何某继续在资兴市某机砖厂上班。2010年6月12日,何某在资兴市某机砖厂开电瓶车进窑时,因避让拖大板车的员工不慎将车撞在砖柱上而受伤。何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资兴市某机砖厂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何某于2011年6月1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资兴市某机砖厂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资兴市某机砖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判决资兴市某机砖厂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某案件受理费由何某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资兴市某机砖厂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资兴市某机砖厂负担。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资兴市某机砖厂与何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资兴市某机砖厂自愿于2012年5月8日前一次性补偿何某人民币25,000元;
三、何某不再就2010年6月12日受伤一事向资兴市某机砖厂主张任何某利;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某纠纷就此了结;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资兴市某机砖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某予以免交;
六、本某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某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