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
被告甘某某,女。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24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吕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甘某某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