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岁。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毛某某。11月30日晚,刘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毛某某的住处居住。12月2日早上,刘某某趁毛某某出去买早点之机,将毛某某住处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卖掉。2010年12月20日,刘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身份证明、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毛某某5000元,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红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