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市教育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某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我与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赴苏州、世博旅游。旅游归途中发生事故致我受伤致残。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本事故中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辨称,我单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我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与旅游者发生的诉讼中,保险人应在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负责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辨称,原告受伤系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法院应追加旅游辅助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事故是否符合保险事故,保险感受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旅游事故索赔申请书、旅游团参加人员的证明、出险原因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所支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派出所、居委会、学校、物业公司),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购房、水电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3、银丰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薛某某的收入情况;4、旅游合同、缴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旅行社的合同义务;5、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6、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为x.4元;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单1份,证明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出险索赔通知书1份,证明认定保险事故情况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不主动赔偿,被告的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适用的条款是本条款,以此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无过错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2份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办事处为空白公章,无人员签名。物业公司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持续居住在天河小区。学校的证明无人员签名,十八中无权出具原告居住地点的证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2、、4、5、6、7、8无异议,对证据1、3、9、10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且不能确定天河小区X镇辖区。原告工资表虚假,不可能单独出具,应提供银丰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及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之日起工资表已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并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2、4、5、6、7、8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10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为张玉明驾驶。对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条款内容并未向原告告知,原告的损失均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赴苏州、世博旅游。旅游归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22天,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4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70元。原告薛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原告薛某某薛某某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天河小区X镇辖区,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天河小区居住,且原告自2003年一直在商丘市银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系钣金喷漆高级技师。原告薛某某的女儿薛某7岁,儿子薛某5岁,均在商丘市第十八中学上二年级和幼儿园大班。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本事故中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履行合理的安全警示和提醒的义务及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合同义务,并且旅行社对旅行者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乘坐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遭遇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对薛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36元和866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元、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因旅游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36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9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96元,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
二、因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4元,故原告薛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x.4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商丘市花木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