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33岁。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一个多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认识时间不长,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仍同陌路人,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故再次诉诸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经常吵架,其他都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8日相识,认识后不久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婚前的被子六条和荣士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的婚前财产六条被子和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