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兰考县X镇X街X路交叉口时,被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74.5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兰考县X镇X街X路交叉口时,被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74.5mg/x,其行为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岛某某、何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酒精测试照片;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