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00M处(城郊乡X村X路段),将行人刘军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四十一万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某、调解协议、撤诉书、息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