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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朱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与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68岁。

原告朱某某,女,36岁。

原告邵某甲,男,10岁,系邵某华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乙(别名邵X),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46岁。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朱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朱某某、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玲、原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朱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王铁路驾驶豫x、豫x挂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经济开发区路口弯道,把相向方向邵某华驾驶的豫x捷达车撞到路X路外,致两车损坏、邵某华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铁路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检查费500元,停尸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范孝军,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全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王铁路驾驶“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30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经济开发区路口弯道处时,因夜间、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把相向方向邵某华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撞倒路X路外,致两车损坏,邵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路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邵某华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12月3日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邵某华的检查费500元。

另查明,漯河市公安局马某街派出所户籍证明,邵某华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漯河市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户籍证明,邵某华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邵某村X组X号,身份证号x。邵某华与邵某华系同一人。

又查明,受害人邵某华户籍地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X号,系农村居民。邵某华的母亲闫某某生育子女三人。

再查明,“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某华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南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年=x元);丧葬费为x.5元(x/全年÷2=x.5元);原告诉请殡葬服务费8500元不再支持。其母亲闫某某抚养费为x元(3388.47元/年×14年÷3人=x.86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儿子邵某甲抚养费x.35元(3388.47元/年×10年÷2=x.35元);死者邵某华的检查费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万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扣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范孝军,事故与公司无关,因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公司,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85元(被告商丘市万里运输总公司支付现金x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320元。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商丘市万里运输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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