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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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第九人民医院X楼体检科被害人周XX的办公室,将其放在柜子里的三张医疗卡盗走。后被告人高某多次用所盗的医疗卡到多个药店购买药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X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医疗卡消费记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孟XX、曾XX、张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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