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农信社)诉被告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信社诉称:被告卜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做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0日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已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5万元。2、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某息x.03元(利息暂算至2009.8.31,待执行时利息追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某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执行,利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4、由以上被告支付某案的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书及保证承诺函。约定: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23‰,借款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违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为被告卜某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依约履行。2007年10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归还利息2103.82元,借款本金x元未还,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利息x.99元。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卜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欠款本金、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对被告卜某某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卜某某支付某告洛阳市西工区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99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3月31日截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卜某某支付某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算逾期利息)。
四、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