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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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张××、黄××在邓州市X乡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郭某某、郑某某将张××、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损伤构成轻伤,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是二被告人之间没有预谋,构不成共同犯罪。二是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张××、黄××在邓州市X乡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将张××左侧第5、6肋骨打骨折,将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黄××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关于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黄××经济损失x元,张××、黄××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捞住他(黄××)火钗,把他火钗夺了,接着把黄××按倒在地,他'd了我一下,我气了,就掐住他脖子,朝他脸上'd五、六下。我看她俩(郑某某、张××)打的恶,我就松开黄××,到她俩跟想捞开她俩,没捞开,我就朝张××身上踢了几脚。张××腰上的伤是我踢的”。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俩(郑某某、张××)都倒在地上,后来我翻身按住她,我就抓她脸,朝她脸上'd。”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基本相一致。被害人张××在侦查机关陈述:“我就伸手抓她(郑某某)头发,她也伸手抓我头发,把我窝倒压在我身上朝我脸上、身上打。郭某某也过来,掐住我脖子,朝我腰上捶”。被害人黄××在侦查机关陈述:“郑某某的儿子(郭某某)把我按倒,掐住我脖子,用捶头打我的脸。郑某某把张××按倒在地上打。她(郑某某)儿子(郭某某)打完我之后,又去打我老婆(张××),朝她(张××)身上踢”。上述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二被害人陈述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证人吴××证实,郭某某把黄××按倒在地上,一手掐脖子,一手朝脸上不停的打。郑某某把张××按倒在地,抓住头发,用手朝脸上、身上不停的打。郭某某又过来朝张××身上踢了几脚。证人沙××、杜××、郭××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张××、黄××打架,其证实的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和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没有预谋,构不成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具有共同对被害人张××伤害的故意,也有共同伤害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郭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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