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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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乙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祖某乙、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丙、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祖某乙和被害人祖某×在祖某×的婚宴上一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祖某×走到祖某×家门口时,被告人祖某乙、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丙、祖某丁对祖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祖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祖某乙、祖某甲、祖某丁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10月26日、11月1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祖某×的经济损失。

2、2008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他人开车从巩义市X街上回苏家庄村,当车行驶到苏家庄村药厂附近时,因过车与曹××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一×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单条疤痕6.5cm,右手第4、5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偏重)。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一×的经济损失。

3、200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祖某乙酒后到马××家门外,经多次敲门被害人马××将门打开后,祖某乙无故将马××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祖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祖某乙、祖某甲、赵某某、祖某丙、祖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祖某×、张一×、马××的陈述,证人祖某×、祖某×、张二×、蔺××、曹××、祖某×、武××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祖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祖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祖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祖某甲上诉称: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前次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不应与本次犯罪实行并罚。综上,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祖某乙、赵某某、祖某丙、祖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祖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祖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祖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合并,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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