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生。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吴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3日夜,张超(已判刑)、黄某戊、陈某丁在光山县城新越招待所303房赌博至2月4日1时50分左右结束,由于张超输了200多元钱,散场后张超便指使李某、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将其赌输的钱要回。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罗某某持水果刀、木棒来到303房,李某手持木棒与徐某站在门口,罗某某持水果刀进入303房内逼迫陈某丁,劫取陈某丁现金1350元及三星x型手机一部。得逞后张超带领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罗某某给张超现金400元,余款共同消费,手机由罗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肖某、彭某某、黄某丙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及汤某某、龚某、胡沛溪(均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北向店街道与卢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发生冲突,殴打并辱骂二人在北向店街道收卫生费太猖狂。卢某某不服气,当场同李某、胡沛溪互相留下电话号码及姓名。同月4日上午,卢某某将被打之事告诉了史某(已判刑)并让为其出气。为体现各自的厉害,史某与胡沛溪电话联系,约定地点进行斗殴。4日下午,经史某、胡沛溪、李某约定在北向店乡吴某子大桥处进行相互斗殴。李某、胡沛溪组织龚某、汤某某及李某从光山县城请来的年轻人共计十余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先到达约定地点。李某安排其请来的人持砍刀、木棍等埋伏在大桥下,李某、胡沛溪、龚某、汤某某在桥上等候史某等人。约下午三时许,史某组织卢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及摩托车携带钢管、木棍赶到北向店乡吴某子大桥处,正准备下车与李某等人斗殴时,李某一方埋伏在桥下的十余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工具突然冲出来砸打面包车,李某、汤某某、龚某对骑摩托车的卢某某等人进行围攻殴打,史某一方的人见对方人多,即逃离现场。双方互有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沛溪、龚某、史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参与斗殴、在二罪中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认为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二罪中均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计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八: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的人数较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