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运输集团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辉县市运输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赵某乙在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属于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向赵某乙出具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以及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获嘉县X乡X村徐成驾驶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冀顺德路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沿顺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胡韦线的获嘉县X乡X村张全利无证驾驶的豫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全利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随凤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徐成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由于惯性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新乡县X镇X村王某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升当场死亡,乘车人贾文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随凤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升及乘车人贾文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未载有危险物品。2009年10月21日,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由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贾文君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生赔偿王某升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张随凤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赔偿张全利家属丧葬费损失x元,并于2009年10月24日赔偿终结,双方约定需要办理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由车主赵某乙、赵某丁向保险公司办理,赵某乙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之后,赵某乙按照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索赔资料,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赵某乙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赵某乙所受损失。另查明,赵某乙在办理投保时,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投保单的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给赵某乙作特别提示说明,也未将机动保险条款(2007版)交付赵某乙,且责任免除条款字迹偏小,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在本院调查办理赵某乙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方姣时,方姣称对赵某乙关于免责条款口头作了特别说明,赵某乙否认,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赵某乙为豫x号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县市运输集团。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赵某乙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位于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的营业厅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其挂靠在辉县市运输集团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向赵某乙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赵某乙雇佣的司机徐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全利、张随凤、王某升、贾文君四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队认定徐成在这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赵某乙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赔偿数额为x元。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利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索赔,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赵某乙去投保时,未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交给赵某乙,保单中的内容只有“赵某乙”三个字是赵某乙本人所写,本院在调查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工作人员方姣时,方姣虽陈述在赵某乙投保时,对免责条款逐条进行了说明,但赵某乙予以否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赵某乙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赵某乙提供的公证书,也证明了,平安财险获嘉支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另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规定,赵某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本案中,司机徐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从新乡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中,可以看出,徐成驾驶的车辆为空车,而不是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称赵某乙提供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影响,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赵某乙的损失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赵某乙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和安抚,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应予肯定和支持,其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的x元低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其投保的保险金额x元又低于x元,故赵某乙请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x元的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赵某乙请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迟延利息x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乙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赵某乙、辉县市运输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64元,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
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赵某乙签字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向赵某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公证书仅公正了上诉人单位个别业务员的操作程序,而不能代表上诉人单位全体员工的操作程序。一审判决以赵某乙提供的公证书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错误。赵某乙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司机徐成办理上岗资格证的时间早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其未取得驾驶证前,新乡市交通局为徐成办理上岗资格证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件。被上诉人安排尚处于实习期的徐成持无效的上岗资格证驾驶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加油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采纳证人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孙某某的证言错误,上述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县市运输集团、赵某乙共同答辩称:一、保单内容只有个人签名是赵某乙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填,且保险条款也未交付。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上诉人根本不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说明,王某某等证人及公证书均能够证实。二、一审认定徐成驾驶的车辆为空车,未载有危险物品,其依据为交警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不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勘查笔录是认定被保险车辆是否载有危险物品的重要证据,不认定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所以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采纳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进行了核实。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为“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徐成驾驶的既非公共汽车,也非营运客车,也不是其他车辆,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认为交通局为徐成颁发的上岗资格证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赵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赵某乙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至此,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为司机徐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责任免除的情形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徐成虽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本案的事故车辆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车辆类型。根据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载有危险物品。勘查笔录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据此,上述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责任免除的依据。同时,赵某乙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虽然赵某乙在投保单中签字,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单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赵某乙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新乡市交通局为徐成办理上岗资格证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证件,因该事项系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