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张一翔由其抚养并由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返还其个人财产,5、由张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张某某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一翔,现张某某处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新飞牌全自动洗衣机、被子两条。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吵闹于2009年2月2日分居至今。王某某因给婚生男孩张一翔看病借张军星x元、王某臣x元。分别在内黄、安阳、郑州、北京给孩子看病,共花去医疗费x.99元、交通住宿费4651元、孩子日用品(奶粉)4232元,其中王某某在郑州给孩子看病时张某某支付x元医疗费。王某某实际支出费用共计x.99元。杨院英证明因张一翔按摩治疗费用1740元,无正规票据,证人未到庭。证人乔某某证明给王某某看孩子(保姆)每月1200元工资,四个月共计4800元,无收据、无劳务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双方婚前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在给孩子看病问题上产生重大纠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宜,应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因给孩子看病王某某所欠张军星x元、王某臣x元的债务均属实,其中王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儿童食品费(奶粉)共计x.99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杨院英的证明,因无正规票据,且证人又未到庭;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因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均不予采信。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一翔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承担抚养费x.3元;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x.99元,由张某某给付王某某x.5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均担。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2、婚生男孩张一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因家庭经济条件好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3、原审判决判令一次支付抚养费不妥,4、双方没有共同债务,x元借款纯属虚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因在给孩子看病问题上发生分歧已破裂,2、婚生男孩在哺乳期内,且一直由王某某抚养,不应改判,3、张某某自述经济条件好,判令一次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4、共同债务均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于二审庭审中申请对王某某提供的欠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加之在给孩子看病问题上发生重大分歧并导致分居,综合来看,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男孩张一翔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由王某某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审判决将张一翔判由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上诉称令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妥的理由,因与其自述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x元借款不属实并申请对欠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张一翔的医疗花费数额等因素后将x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进行证明,欠条的书写时间鉴定亦不能推翻该x元债务存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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